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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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應更正補充為:「於97年5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旁,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