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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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摩奇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范素菁 即振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1)大雄牌斜口吸管五十二箱(規格:每箱內裝壹佰包,每包內裝共85支612全螺吸管),及(2)大雄牌斜口吸管共計七十箱(規格:每箱內裝壹佰包,每包內裝共為斜口37支1221全螺吸管),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未 陳明 其受領前開吸管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為陳明,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