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段第3行「於民國97年5月2日前某日」,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前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段第11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兆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丁○○上述台銀帳內」,應更正記載為:「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兆豐銀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丁○○上述臺銀帳戶時,因故未能匯入上開款項,而不遂」(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犯罪事實欄一段倒數第1行「係伊住在雲林口之朋友」,應更正為「係伊住在雲林縣口湖鄉的朋友」。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9年4月2日花蓮營字第0995000556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提供其所有臺銀及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丙○○、乙○○(既遂)、方明達、甲○○(未遂)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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