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雄獅投資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6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秋吉 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璊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葉門產殖FROZENCUTTLEFISH(SEPIAPHARAONIS)SIZE:000-0000GM/PC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V656/0202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予徵稅驗放。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依我國駐 吉達 辦事處(下稱吉達辦事處)提供之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及向結匯銀行取得之到單資料,查得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單價CFRUSD3.85/KG,核與報單申報CFR
USD1.00/KG不符,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74,83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35,212元(包括進口稅587,417元、營業稅146,8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40,56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套匯一事,因涉及公司營運資金運用及商業機密,且唯恐觸及司法問題,原告不輕易告訴他人,故第1次和被告承辦人員訪談時,未向其提及此一問題。實係因原告在越南有投資生意,越南與葉門均有外匯管制,故原告自台灣移錢至越南需用其他的方法,始生有「套匯」情形。而本件葉門供應商應亦恐受到當地政府之處罰,始回覆每公斤係以USD3.85元成交。
(二)97年5月至9月期間,國內生鮮花枝(CUTTLEFISH)之拍賣市場價格皆低於每公斤50元,站在商人的立場,加上進口稅及貨物稅,不可能買高賣低,做虧本之行為,被告如認系爭貨物有每公斤USD3.85元之價值,應提出其他業者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進口價格以實其說。至有關發票之開立作業,實因當時正值原告內部人事異動,業務交接混亂,而致疏漏。且原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要,故於開具信用狀(L/C)時才記載價格為每公斤USD3.85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信用狀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並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受益人)貨款之文件。復按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報關所必備,其所載之價格為海關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稅之依據及海關查核有無低報價格漏稅之憑證。再按銀行存檔發票,係出口商所提供,其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價格,亦為付款憑證,即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報運自葉門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單價為CFRUSD1.00/KG,惟經被告向吉達辦事處查證結果,依據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發票之DESCRIPTION
OFGOODS欄記載USD3.85/KG及向結匯銀行調查取得之信用狀8ALLK000000-0000、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等均載明單價CFRUSD3.85/KG(總金額USD103,950元),核與報單原申報單價CFRUSD1.00/KG(總金額USD27,000元)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逃漏稅款之行為堪已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套匯一事,按報運貨物進口,如將非屬進口貨物款項,在未載明特別條款下,任由出口商混同貨款開立發票匯款,若發生國際貿易糾紛時,其將承擔損失風險,顯與國際貿易常情有違,原告所訴殊無足採。
(二)本件既經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CFRUSD3.85/KG,被告依該查得價格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核課,於法洵無不合。查系爭漁產品之市場價格,隨其品質、規格、產地、季節等因素影響差異頗鉅,原告所提拍賣市場之價格行情云云,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三)復查原告所提供97年9、10月份之國內銷售統一發票,於備註欄加註「補開97年5、6月份」字樣,其係於原告收到被告實施事後稽核通知後,始補開具者,該發票之開立作業,縱如原告所稱係因內部人事異動所致之疏漏,並不影響被告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核定之完稅價格,亦與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局書函之內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被告(97)高稽核電字第097132號、第07136號傳真電文、駐吉達辦事處97年9月2日吉達字第09700001020號、97年9月13日吉達字第09700001090號函及所附原始發票、被告稽核組談話筆錄、稽核報告、緝私報告書、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經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報運自葉門進口FROZENCUTTLEFISH乙批,申報單價為CFRUSD1.00/KG,固有原告申報進口時繳驗之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係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此觀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囑託吉達辦事處查證結果,據系爭貨物之葉門出口商ALBASHAIRFISHERIESCO.提供編號537-08原始發票,其DESCRIPTIONOFGOODS欄係記載USD3.85/KG,且原始發票格式及簽章皆與原告辦理進口申報所檢附之發票不同,有該查證後之發票附原處分卷可參,佐以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潮州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檢附之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等均載明系爭貨物之單價為CFRUSD3.85/KG(總金額USD103,950元),核與合庫潮州分行開立之信用狀及結匯之金額情形相符,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存檔PROFORMAINVOICE、INVOICE、合庫潮州分行開立之信用狀、進口報單融資確認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足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實付之價格為CFRUSD3.85/KG(總金額USD103,950元)甚明。
原告檢附記載系爭貨物單價CFRUSD1.00/KG(總金額USD27,000元)之發票並據該單價申報進口,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稅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稱其以單價CFRUSD3.85/KG(總金額USD103,950元)向合庫潮州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辦理結匯之原因,係出於因越南及葉門均為外匯管制國家,為便於其在越南投資之資金需要,故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向合庫潮州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俾其能將結匯金額轉進葉門,進而將差額換成旅行支票,再攜至越南使用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初於被告97年10月6日實施事後稽核時向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原告以現金及旅行支票向出口商購買云云,然經被告查證結果,本件實係以信用狀方式交易,嗣經被告將查證所得資料於97年11月10日提示原告代表人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旋改口稱係因作業過程錯誤等語,及至行政救濟時又改稱係為套匯,才會出現申報進口檢附之發票與信用狀內容不符情事云云,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前後說詞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信用狀乃根據買賣雙方所訂買賣契約而開發,系爭貨物確已自葉門進口,賣方並已接受信用狀並由合庫潮州分行辦理結匯在案,足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信用狀所載之CFRUSD3.85/KG(總金額USD103,950元)甚明。原告事後所謂套匯之說詞,不足以推翻前揭信用狀所呈現之買賣事實。況且原告所稱將非屬應付貨款之金額混同於貨款付給出口商之情形,不僅徒生貿易糾紛,尤其在原告付出之款項與買賣契約及信用狀內容均相符合之情況下,實難確保出口商將差價付給原告而不生糾紛,凡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所訴上情,洵難採信。原告雖向被告提出轉帳傳票及國內銷售統一發票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之國內實際售價僅有NT1,190,700元(每公斤平均單價NT44.10元),故其進口價格不可能高達每公斤USD3.85元云云乙節,惟查,系爭貨物於97年5月19日即報關進口,原告並稱已於97年5、6月份銷售完畢,衡諸常理,應於銷售時即開立統一發票,然卻遲至被告以97年8月25日高普核字第097101600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見原處分卷附件2)後,始於97年9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二聯式),並加註補開97年5、6月份之字樣,此事後補具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交易價格,原告訴稱其之所以遲延開立統一發票乃因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所致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國際貿易之成交價格,係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高低與否,為買賣雙方締約自由,本件進口交易價格與他人進口之成交價格,不能相提併論,原告徒以被告應提出其他貿易商之交易價格以證明系爭貨物有每公斤USD3.85元之價值,否則不應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174,83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35,212元(包括進口稅587,417元、營業稅146,8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0元);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440,56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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