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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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27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8日更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4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5條之1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後,應逕行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第75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8日更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4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之一。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侵害之法益性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竟於不到半年之短期時間內,復犯後案,且其犯前案之原因係為賺取人蛇集團約定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犯後案之原因則係交換詐騙集團給付之代價2百元,可知其一再犯案之原因均係貪圖犯罪集團提供之小利,顯見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主觀犯意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非輕,足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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