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先位:請將板橋地院(一)94自73東股、94重附民60東股,(二)96自更2能股、96重附民更1能及其他案號,(三)96自更3群股、96重附民更(一)1群及其他案號,(四)96自更(二)3至股、96重附民更2及其他案號之全部案件以及其後全部新案件全部併入士林地方法院94字35荒股及94重附民15荒股。備位:請將板橋地院(一)94自73東股、94重附民60東股,(二)96自更2能股、96重附民更1能及其他案號,(三)96自更3群股、96重附民更(一)1群及其他案號,(四)96自更(二)3至股、96重附民更2及其他案號之全部案件以及其後全部新案件全部分由士林地方法院94字35荒股及94重附民15荒股同一受命法官審理。其餘詳如附件緊急聲請併案⑴狀。
二、經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者,係以符合上述法定事由為前提。且法官之迴避,應有其該管之具體案件繫屬為前提,而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所泛指「其他案號之全部案件以及其後之全部新案件」,並非已係屬之具體案件,又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指出有管轄權之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理由,故不符移轉管轄之法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應移轉管轄及迴避之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其應受理聲請移轉及迴避之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為該管檢察官或檢察長,並非法院,本院依法亦無權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請求移轉管轄及法官、檢察官迴避等,均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序,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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