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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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0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2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自應駁回。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且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既未聲明不服,且抗告人倘認原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抗告人亦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詎抗告人均未遵期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起訴合於程式。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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