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侵入船鑑未據告訴)」及證據補充」「蒐證光碟1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不繡鋼桌腳之財物價值非鉅,另一所竊之電扇1台已經目擊證人「海鷗二號」船長 陳冠旭 要求歸回於被害人乙○○所有,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