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未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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