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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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賠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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