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3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丙案);前揭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劉秋菊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彭全 圍住處,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入內與 彭全圍 聊天;嗣於同日晚間約6、7時許,童建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機車停車處旁,徒手撬開 林忠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市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業已歸還),得手後將上揭安全帽置放在劉秋菊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復前往 黃喻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適為黃喻鴻在位於3樓之住處陽台發現並大喊制止,並下樓欲追捕童建程,童建程見狀即倉皇跑離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童建程返回彭全圍住處,要求彭全圍將前揭劉秋菊所有之機車牽至路口予其騎乘。經黃喻鴻報警處理後,迭經查詢劉秋菊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並對黃喻鴻、林忠漢與彭全圍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6年10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童志勇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劉世昌 所經營之「詒新包裝材料行」,於該包裝材料行營業時間進入1樓店面內,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世昌所有擺放在桌上之木雕彌勒佛1尊(市價5000元,業已由劉世昌領回)及ACER廠牌平板電腦1台(市價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世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童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前往案外人彭全圍住處一事,然先否認有何竊取安全帽之情,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的安全帽,當時伊自己有安全帽,借給彭全圍說要出去載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嗣又坦承因安全帽借給彭全圍,伊沒有安全帽才偷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查:
1.證人黃喻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6點,天快黑的時候,伊在位於3樓的住處陽台,看到被告在撬林忠漢的機車置物箱,拿出安全帽放到被告的機車置物箱裡面,伊以為被告是林忠漢的朋友,後來伊發現被告在動伊太太的機車,伊大喊並下樓,被告看到伊就跑掉了,後來 伊有 看到彭全圍把被告的車牽出去到大馬路,伊跑下去騎車去追被告,但被告還是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林忠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樓上玩電腦,黃喻鴻用大樓廣播器問L5B-716號車子是不是伊的,伊說是,黃喻鴻說伊的機車被撬開過,伊下去看,把機車車廂打開,發現安全帽不見,伊下樓去看的時候,好像是快晚上9點,後來黃喻鴻有看到彭全圍把被告的機車牽到外面馬路,黃喻鴻有在叫,伊就追下去,只追到伊們停車那附近,出去就沒看到車子了,伊追出去巷口時,彭全圍已經要走回來,彭全圍說把機車牽到路口給他朋友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審諸證人黃喻鴻、林忠漢與被告並不認識而無仇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2.又證人彭全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來伊家,晚上伊去醫院載伊母親,有向被告借安全帽,當天大約晚上10點半、11點左右回家,當時被告已沒有在伊家,但機車還是留在伊家前面,後來被告回來拿車鑰匙給伊,要伊把機車牽出去給他,被告說機車聲音大,怕吵到鄰居,伊牽了大約50、60公尺,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自己牽,伊牽出去給被告後返家時,黃喻鴻有追下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告撬別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喻鴻、林忠漢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信案發當時被告係跑離現場而來不及將其使用之機車駛離該社區,事後恐遭發現返回該社區而不敢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故要求證人彭全圍將其機車牽離該社區後駛離。堪信證人黃喻鴻下樓欲追捕之竊賊確為被告,其因竊盜犯行遭發現而倉皇逃逸無訛,準此,被告偷竊證人林忠漢所有之安全帽一事,實屬明確,堪以認定。
3.至本案被告竊取安全帽之時間為何一事,證人黃喻鴻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偷取林忠漢之安全帽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惟於偵查時改稱:被告拿林忠漢的安全帽時是下午5、6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偷安全帽的時間是下午5、6點、快晚上的時候,後來晚上10點時才去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稽之證人林忠漢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住家二樓客廳,黃喻鴻發現有人在撬機車,因為黃喻鴻一開始不知道是誰的機車,就用大樓的對講機一樓一樓問,問到伊說71
6是不是伊的車,伊說是就趕快下去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喻鴻說看到竊賊在動機車拿東西,他叫住對方,對方就跑,之後黃喻鴻去看竊賊動過的機車車牌號碼,才去詢問是誰的機車,伊要下樓時在樓梯看時間好像快9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信證人黃喻鴻應係於傍晚在其住處陽台見被告竊取安全帽,而下樓欲逮捕被告,被告逃逸後其始知悉被告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逐一詢問其社區住戶,至當日晚間大約8時許將近9時,該車之車主即證人林忠漢前往確認失竊之物品。衡酌案發當日即106年5月6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2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證人黃喻鴻約於晚間6時許將近7時,發現被告竊取其社區住戶機車內之安全帽而前往查看,再逐一尋找被告撬開之機車車主,至約當晚9時得知該車係證人林忠漢所有,應屬明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之被告於晚間10時10分許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時間,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昌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伊之母親與姪女在一樓顧店,當時是晚餐時間,吃完飯便入廚房洗碗,出來時發現擺放在一樓的彌勒佛與平板都不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5頁至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7頁至13頁、第17頁至1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時詒新包裝材料行有營業,門是開的,伊直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昌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母親與姪女在一樓顧店,當時是晚餐時間,吃完飯進入廚房洗碗,出來時發現地板掉落一本佛經,才發現擺放在一樓店面桌上的彌勒佛與平板電腦不見等語(見警卷二第
5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進入尚在營業中之「詒新包裝材料行」下手行竊,該包裝材料行既對外開放營業,核屬對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則被告進入店內行竊,並無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童建程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之客觀事實,自屬起訴被告竊盜行為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踐行變更法條與告知權利(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予審酌認定,並依法變更被告所犯之罪名。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確定,於105年9月10日
假釋出監,10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先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林忠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返還竊得之彌勒佛1尊,竊得之平板電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劉世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幫忙其親戚種田,每日薪資約1500元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發還予告訴人劉世昌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木雕彌勒佛1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告訴人劉世昌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4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