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衍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衍志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衍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 林應欽 (已於民國99年9月21日往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往生前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遺留在 林淑惠 (已於106年11月20日往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待賴衍志與林淑惠於100年2月底開始交往,詎賴衍志竟與林淑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槍彈放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下稱甲屋)。迄106年10月2日9時許,賴衍志與林淑惠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租屋處(下稱乙屋),旋即將上開槍彈改放至乙屋。嗣因賴衍志於106年10月2日同日稍後通緝到案執行,而林淑惠於106年11月20日厭世開瓦斯自盡,經乙屋屋主 林文斌 報警處理,為警在乙屋廚房料理臺發現上開槍彈,復提訊賴衍志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賴衍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斌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4-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8、30-5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6-87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均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的槍枝、子彈是林淑惠的前男友林應欽留下來的,本來我租屋在東成路47巷6號,我把槍彈放在林淑惠的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於106年10月2日搬家時一併帶到太原路3段584號2樓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槍枝及子彈不是林應欽或林淑惠託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子彈,復查無被告係受寄而為他人藏放系爭槍枝之積極事證,是認被告應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中不同之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共犯關係: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與林淑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罪即告成立,而其完結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祇要被告持有伊始係在前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與累犯規定相符,不因其行為終了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後,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7號裁定就乙案部分減刑為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於98年11月16日出監,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敘明累犯部分,應有誤會。
(四)減刑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及子彈是林淑惠前男友林應欽所遺留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林應欽及林淑惠分別於99年9月21日、106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林應欽之個人資料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70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中檢宏帝107蒞3180字第10790287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被告自無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持有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自100年2月底至106年11月20日止,期間非短,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支,子彈為4顆。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五金加工之工作,月入約5、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編號3之子彈已經鑑定試射)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編號
2之子彈2顆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已經鑑定試射,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非違禁物,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2│鑑定結果分別如下:│││顆│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傷力。││││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業經鑑定試射│││顆││├──┼──────┼─────────────┤│4│非制式子彈2│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