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告 孔德惠
孔德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德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及房屋貸款,就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部分至92年8月23日滿兩期未繳款,依約均於同年月2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1,310元及利息、47萬1,863元及利息,而就房屋貸款部分。於96年6月8日簽立借貸契約,經原告撥款後,同年月13日第一期款即未清償,尚欠149萬2,
797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然被告孔德惠為逃避系爭債務,且名下已無其他資產,竟於9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孔德美,並於同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孔德美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孔德美辯以: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孔 陳秀春 於92年間所購,並登記被告權利範圍各1/2,惟其後均由伊按月繳付房貸,被告孔德惠方將系爭房地其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或由伊向被告孔德惠購買,由伊清償系爭房地全數貸款做為對價,是上開行為非無償贈與,再原告於被告孔德惠前開房屋貸款核貸時業已對其進行徵信,足證其當時並非無資力等語;被告孔德惠則以:系爭房地為 孔陳秀春 所購,房貸大部分為被告孔德美繳付,與伊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孔德惠積欠系爭債務,並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孔德美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借據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0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7頁、第73至86頁、第235至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則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而該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前於105年4月1日,經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調系
爭房地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桃園電謄字第104040號案)之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126號函暨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7、298頁),再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時點係96年7月3日,乃在原告申調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前,而當時調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同卷附謄本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則據該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其上業已載明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住址、權利範圍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其內容亦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依該謄本之記載內容,即能知悉被告孔德惠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而有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中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其登記謄本雖
未據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一併申調,此見前引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已載明「地上建物建號:共50棟」、「其他登記事項:東國段1756至1806建號建築基地地號:東國段717地號(即系爭土地地號)」,且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載明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
7日就該建物為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為系爭土地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則為系爭建物建號,且土地所有權部欄之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次序所載序號,亦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次序所載之序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參酌上情可知,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乙情,自為因經營不動產貸款業務而具判讀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能力且熟知不動產移轉及設定負擔相關法令限制之原告所無由諉為不知,自堪認原告於105年
4月1日查得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已就被告孔德惠之系爭房地於96年7月3日同時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事項而得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之情,所能詳見查知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105年4月1日查調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就所有權人僅以隱碼顯示,又斯時未一併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無從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惟原告當時因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已如何能知悉有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又原告早於被告孔德惠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及房屋貸款時,即有留存被告孔德惠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地址,核非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借據所載被告孔德惠之地址,其上身分證字號亦與被告孔德惠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9、
235、237頁),更徵原告於105年4月1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即能確知本件贈與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況被告並未就其於105年4月1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本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孔德惠所有,何有加以查調登記謄本以確認所有權變動情形之可能。甚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以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然觀異動索引就權利人之記載,亦僅露姓而名以隱碼顯示,且內容僅有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異動日期及權利人等,較之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更為簡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更徵原告確因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查知本件被告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實,方能進而憑此為據,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憑。
㈣綜前以論,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1日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
在,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應於1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然原告遲至106年6月20日始提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顯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孔德美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不動產名稱│├───────────────────────┤│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1801建││號(權利範圍1828/100000,共有部分)及1803建號││(權利範圍8170/100000,共有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同段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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