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7年1
月4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7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4年10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廖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共19罪)│├──────┼───────────┼───────────┼───────────┤│犯罪日期│106年4月4日│104年4月6日至104年4月│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2日│2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0402號│10657、10658、16154號│240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決││││││├────┼───────────┼───────────┼───────────┤││判決確│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2日│107年1月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511號(雲林地檢106年│4927號(雲林地檢106年│1557號(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38號,於107│度執助字第755號,於107│度執助字第70號,編號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88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2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0312號│19799號│197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決││││││├────┼───────────┼───────────┼───────────┤││判決確│107年1月5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708號(編號5至7經本院定│││2573號(雲林地檢10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度執助字第107號)│││├───────────┤│││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887││││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6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2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97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決││││││├────┼───────────┼───────────┼───────────┤││判決確│107年5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708號(編號5至7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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