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余晉儀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 潘惠珍
潘培 潘佩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聲請費用,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重鬱症,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十分困難,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專用委任狀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政部104年所得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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