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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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並定執行刑如附表(除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均更正為「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等」;編號4至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4年度簡字第7188號」均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623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等」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禕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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