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4年8月27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周志祥(下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嗣於104年9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庭上後補隨後補上」,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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