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及勝利路口處,因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警方並無科學儀器蒐證,逕自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
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及勝利路口處,因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情事,並以當時交通號誌燈為綠燈等語
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泰龍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因為我與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有開啟警示燈與喇叭,很明顯看到他有違規,因為是有一臺車自我們後面超過闖紅燈,另一個同事叫 黃義文 」、「當時我是停在勝利路與東寧路的停止線,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小,所以我們兩個警員才能清楚看到」、「異議人第一時間他並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是有說要我開比較輕的紅單,而我們是攔停所以才沒有照相告發的證據」等語綦詳(參本院9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證人陳泰龍對於該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且所述無矛盾,顯然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再者,執行勤務時尚有另一員警黃義文在場,此次違規之認定係經二人確認無誤後為取締,其誤認可能性甚低,又證人陳泰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依證人提出之違規路口概圖、路口照片(參本院第19-22頁)可知,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有些許距離,尚難以攔停時系爭路口係綠燈為由,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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