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金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王金隆於民國9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
幣50000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金隆│自民國0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50000││月11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