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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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應補充「張○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獲部分補充「嗣於105年7月27日19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被告張○益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用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益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白│一級海洛英,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L0000000號)、新北市政│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事實。│││(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