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8A-115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月24日上午9時13分」)行經國道六號(原裁定誤載為七號)東向12.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王佳益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C114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6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6公里)。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8月7日)前之99年7月19日繳納罰款,並於次日(同年月2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復,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11499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114998號)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6頁、第8頁至第9頁、第3頁至第5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係在東向11.1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但警方測速地點卻是在東向12.5公里處,距離達1400公尺,不合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非係執行緊急任務,否則任何車輛均不得停放路肩,而本件警方係用公務偵防車停放路肩執行測速之一般勤務,並非緊急勤務,有違上開規定,其衍生證據即為毒樹果實,不得使用。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六號公路東向
12.5公里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卻誤載為東向12公里處,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原法院到庭自承:上開車輛當天由伊所
駕駛,伊載太太、親戚要去日月潭,一開始走國道一號中山高,限速110公里,從彰化系統轉到國道六號後,限速改為
90公里,因伊已開了2、3個小時的車,很習慣限速為110公里,也沒有注意到限速降低,想說都是高速公路,等伊看到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後,就把速度減低,但那時實際車速多少伊也忘記,減低車速過了3、500公尺之後,伊發現並沒有警察在取締,有點僥倖心理,稍微加了一點速度,當天剛好是星期五,那邊沒什麼車,伊也是第一次走國道六號,等到伊發現右手邊有一部深色車在那邊時,照理說應該是煞車,伊還誤踩油門,可能太久沒開車,年紀也大了,就是這樣造成超速的現象,伊經過該深色車輛時也沒看到有警察,但伊有警覺可能要被開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佳益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駕駛左右車門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字樣之墨綠色偵防車,停放在國道六號東向12.5公里處之避車彎執行測速勤務,於11時18分測到本件8A-1152號自小客超速時速為116公里,測距為148.6公尺,之後逕行舉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相符,又輔以舉發員警吳佳益庭呈之舉發照片觀之,該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清晰可見;且該照片左下角處行車速度確實為116Km/h,已超出該路段之限速(90Km/h)16公里;再者,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9369號,亦顯示在該照片之右下角處,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有舉發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第13頁)。因此,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舉發機關所指稱之超速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雖質以本件測速地點距離「前有測
速照相」之告示牌達1400公尺,與法定「至少300公尺前」之規定相較,顯不合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佳益就此節已具結證稱:現場車速照相告示牌確設在東向11.1公里處,但因該處是一個高架,從告示牌處到伊測速地點前都是屬於高架式的橋樑,且都是彎道屬山區,路邊也都沒有避車彎,如果在此區域測速的話比較危險,所以伊才會把測速地點設在平地的東向12.5公里處的避車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觀之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顯係考量行車安全,並非惡意將測速地點設在東向12.5公里處,又衡以抗告人當時之時速為116公里,每秒可行駛32公尺,約44秒即可行駛1400公尺之距離,亦非在目擊告示牌後尚行駛長達數分鐘後始抵達測速地點,應仍屬合理可預期之受測範圍內,縱認員警上開測速地點確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距離稍遠,本件抗告人自承疏未注意高速公路速限之變換、見到路邊深色車輛後尚踩油門等節,其過失程度甚大,衡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抗告人代理人另質以本件警方係用公務偵防車停放路肩執行
測速之一般勤務,並非緊急勤務,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所得證據不得使用云云。惟查,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僅需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即可停放路肩,並未限縮規定需為「緊急任務」,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況本件證人已明確證稱其係將左右車門噴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字樣之偵防車停放在避車彎,自己著警察制服站在車外執行測速勤務(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質以當時伊沒有看到該車噴有上開字樣,也沒看到車外站有警察,且當天氣溫為37度,證人也不可能一直站在車外執勤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行車多時,且對速限未加注意,因而亦未注意上開細節,亦非難以想像,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開證言誣陷抗告人代理人,且證人就其當日執勤時間亦已證稱:伊當時共執勤6小時,其中包含伊從分隊開車到現場、架設儀器、執勤過程中休息之時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亦無違常情,不足執此認定證人取締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代理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抗告人代理人另稱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誤載為東向12公里處
云云,惟查裁決書就此節已更改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東向
12.5公里處,並蓋有原處分機關校對章(見原法院卷第8頁裁決書),核與本案異議人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之認定亦無重大影響,附予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㈠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並與原處分意旨有違
⒈本件裁定所持理由之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七號東向12.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6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述99年10月24日為未來時間尚未到來,抗告人於99年6月17日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被測速照相違規超速,從未行經國道七號,前述理由所述日期時問與事實不符,且與原處分意旨有違,應撤銷原裁定。
⒉測速照相未於300公尺前故標示不符比例原則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12.5公里處被測速照相違規超速,警方未在300公尺前,即12.2公里處設標示牌,其取締行為即有違上開法條規定。警方雖表示於11.1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其測速照相應於11.4公里處執行,超出距離範圍,即應另設標示,否則即為違法。證人吳佳益證稱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在東向11.1公里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8月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174號函所附之照片為「前有測速取締」,無法顯示為那條道路之告示牌,與本案之告示牌不符,連告示牌都攪錯其所有證詞令人存疑,證據力更顯不足。查國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均依規定於300公尺前設「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移動式測速照相亦應依規定辦理不得例外,為何警員持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就可以違反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不得違反相法律之規定,本件測速照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準此,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縱無違法究屬不當。裁定理由四之(二)院方既認為有程序瑕疵,即是承認不符比例原則,依法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裁定才符法治。
⒊路肩測速照相係對「尚未發生」違規超速之過往車輛全面
實施偵測,牴觸大法官會釋字第535號解釋令,違法又違憲。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路肩停車非常危險,輕則妨礙交通,重則車毀人亡害人害己,觀諸前條規定對於表列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不得停車之限制,其執行任務應是指對於「已發生」之緊急情況如交通擁塞、車禍事故、工程意外…或其它足以影響交通之事故,必須緊急處理以防止災害損大或維持交通順暢,依事故性質執行任務之相關車輛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但應於事故排除後立即駛離,苟無前述情形任何車輛均不得在路肩停車,以免發生危險,否則若有車禍發生則歸屬如何判定。本案執行員警係依其單位排定測速照相勤務,駕駛公務偵防車停於路肩(避車彎屬於路肩),並非處理「已發生」之事故,而是對於路過車輛不管有無超速違規於「未發生」前均實施偵測,其行為顯然已經牴觸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令,既違法又違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令略以;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檢、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準此依上開大法官會釋字第535號解釋今要旨,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㈡路肩停車執行測速照相只為績效未兼顧員警安全罔顧人性路
肩停車執行測速照相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所謂之執行任務,公路警察或相關機構豈能任意擴大解釋要求基層員警於路肩執行測照勤務,尤其值勤時間動則1、2小時,本案證人員警吳佳益證稱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路肩避車彎執行測速照相勤務長達6小時(並證稱在車後執勤),6月17白正處酷暑上午11時18分接近中午烈日當空氣溫達37度,一般常人若沒昏倒也必定中暑,如此說法誰能相信?也只有像鈞院這樣有愛心善良並休恤基層員警辛勞的法官大人才會相信,如果真如員警證稱屬實,抗告人願再加倍繳納罰款以慰其辛勞。又近年來路肩發生車禍媒體報導時有所聞,上級單位為了績效權基層員要於烈日下曝曬6小時並隨時身處危險之中,其是罔顧人性,若有突發意外難辭其咎,鈞院豈能坐視。
㈢交通違規案件罰歉收入每年約1、2百億,相關執行及裁罰單
位都有罰款收入及分配獎金,故上至警政署下至基層員警使出各種手段游走法律邊緣大力取締,目的不外是為了績效及獎金,但是行政作業草率屢屢出錯只要「一紙公文就可更正」,令人難以心服,要人民繳納罰款,請各級機關保證行政作業不要有所疏失,「子帥以正,孰敢不正」。
㈣綜上所陳,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理由,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原裁定所載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99年10月24日,地點為國道
七號等情,顯屬誤繕,經本院更正如上。該誤繕之情事,於客觀上屬於文字之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超速之事實認定;縱屬瑕疵,亦非重大無效或是得撤銷之瑕疵。因此,抗告人僅以原裁定明顯之誤寫、誤繕為由,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自非妥適。
㈡又抗告人指稱:警方雖表示於11.1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
相」」告示牌,其測速照相應於11.4公里處執行,超出距離範圍,即應另設標示,否則即為違法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非立法要求執法人員僅能在300公尺處採證違規情事,而係「至少」需在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多長之距離為妥適,應由執法之員警,依其專業知識,配合該路段之樣貌,選擇合宜之處所為之,若該執法員警所選擇之處所,非出於惡意,僅係因地制宜,而致該舉發地點距標示處稍遠,亦不當然影響該員警舉發之效力。況且,本件抗告人違規之惡性非小,於違規當下存有僥倖心理,以超速方式行駛於國道六號上,行經車速照相告示牌後1400公尺處之舉發地點,其車速仍高於限速16公里,是以,本件經衡量後,亦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其餘於抗告狀所指摘:路肩是否僅現於緊急任
務方能使用?員警的執勤時間長短?抑或,交通違規事件罰金如何分配或安排?等情,均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