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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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得意豬腳餐廳」負責人,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該餐廳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22時至23時許,以要教導A女豬腳滷汁製作方法為由,邀約A女前往餐廳舊址,A女不疑有他,遂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將A女載往深夜無人煙之海邊(被告被訴在海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A女要求被告載A女返家,被告竟開車將A女載至臺北縣○里鄉○○村○○路246之3號「金湧泉汽車旅館」,並強拉A女進入773號房內,要求A女陪其泡溫泉,遭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強行脫掉A女身上之衣物,並用力抓住A女之雙腿欲與之性交,造成A女受有兩側下股多處瘀傷之傷害,因A女奮力抵抗,被告始放棄逞慾之舉而未遂。嗣A女返家後,因心中恐懼致不停哭泣,其男友 簡志明 覺得有異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在「金湧泉汽車旅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貳、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證人A女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於此敘明。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原審時之證言,亦經合法具結,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志明於偵、審中之證言,除核屬轉述傳聞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外,餘有證據能力:
證人簡志明於偵、審中所為有關被告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制親吻及撫摸A女之證言,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核屬典型傳聞,不具有證據之適格,自無證據能力。證人簡志明於偵、審中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當日遲未返家,其外出尋找,及A女返家後,其所見A女情狀等情節,依其所述,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簡志明之證言均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證人簡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該證人所為上述屬典型傳聞陳述部分者,除外)。
三、本院後述引用之其他供述書證(如驗傷診斷書等),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對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6至47、123至126頁、本院更㈠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及簡志明之證言、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等證據為基礎。復以:在汽車旅館櫃檯登記住房時,因被告係在A女身旁,在被告無明顯對A女不利之情形下,A女囿於被告身為老闆之威,不敢明顯出聲向櫃檯人員求救,衡情亦非無可能之事;至於A女在汽車旅館房內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後,雖未伺機打電話向旅館人員或他人求救,但打電話求救或係解除危機之方法之一,但並非唯一之方法,遇危難者會採取何種解決方法常因其社會經驗臨場反應而有所不同;本件以A女年僅20歲,社會經驗有限,突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全身赤裸心情驚恐慌亂之際,僅記得全力注意被告之舉動,奮力抵抗被告所有逞欲之犯行,以求自保,而無暇甚或囿於老闆權威而不敢打電話向人求援,衡情甚屬可能之事,自不能僅因A女未即時向外求援,即認A女有與被告發生親密性行為之意願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載A女前往「金湧泉汽車旅館」,且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有親吻及撫摸A女身體之行為,惟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審中辯稱:當天夜晚我會駕車搭載A女出遊,不是因為我要教她製作滷汁的辦法,而是因為A女有寫一封信給我,信裡面寫說她願意放棄明年的重新復學的條件,要把握這次的學習工作機會,希望能在店內做一個春風滿面的得意豬腳員工,我看信後,約A女出去;本來要到舊的店面福德二路230號那邊,因為舊店是地下室又沒有人,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剛好我心情也不太好,我提議去萬里的海邊走走;後來因為天氣很冷,我問A女要不要洗溫泉,已忘記A女如何反應;因為萬里地區汽車旅館都可以洗溫泉,我開車經過剛好看到金湧泉汽車旅館招牌,A女還幫我找旅館的位置;進去之後,我牽著A女的手到樓上,我上完廁所,我邀A女去洗溫泉;我幫A女脫衣服,A女當時穿一件普通的運動型拉鍊的外套,外面那件衣服打開,裡面那件我不清楚是什麼衣服;第二件我幫A女由下往上脫時,A女就說自己脫了,褲子我幫A女解開的扣子,脫到膝蓋A女就自己脫,內褲也是A女自己脫,我們就進去洗溫泉;A女泡完溫泉之後,我出來看電視,A女坐在房間內的八爪椅子上,A女出來的時候沒有穿衣服,就圍著浴巾,我拉著A女的手就在床上親吻,在親吻的時候,本來我要有進一步動作,A女說不要,有拒絕我,我說不要就不要,A女說不要之後,還是未穿衣服跟我聊天,我跟A女說我們再聊天,聊15分鐘,我就設定我的手機15分鐘,手機響,時間到,我們就穿衣服,我先送A女回到舊店A女停機車的地方,各自回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一再指稱:係被告以要教導豬腳(或滷汁)製作方法或培訓為由,邀約其前往餐廳舊址,其始搭乘被告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為如上所述之辯解,二人各執一詞。惟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26日至被告開設之「得意豬腳餐廳」任職時,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證稱:係於本案案發前之95年12月23日、24日左右,才到被告開立「得意豬腳餐廳」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迄96年1月1日止,A女到被告餐廳工作時間,不滿10日,且A女於任職後原有辭職之意,有A女於95年12月31日書寫給被告之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所稱:因A女有寫信給他,當晚才約A女等語,並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稱:可能我會錯意,因為她有寫一封信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並非無據。再者,若係教導滷汁或豬腳製作方法,任何白晝時間皆可,夜間22時至23時之時段實屬敏感,而A女甫到被告餐廳工作既僅有數日而已,與被告並不熟識,甚至可謂生疏,以A女當時已滿20歲,在至被告餐廳任職之前,曾有工讀生之工作歷練,為A女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A女已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如何會不要求被告改教導或培訓時間,反而於深夜單身至春風滿面茶館赴約,嗣並坐上被告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06頁),本即有令人起疑之處。
㈡、當A女與被告離開海邊,到達「金湧泉汽車旅館」時,A女人身並未受到束縛,此見A女之證述自明(見原審卷第107頁)。若A女不願與被告在旅館同居一室,縱不採取大聲求救之激烈手段,其僅需在櫃檯處,當著旅館人員之面,表明其要回家不願泡溫泉,因有他人在場,被告亦沒辦法帶A女進入旅館房間,而以A女當時之年齡及歷練,為此一表明,實屬易事。惟A女於偵查中竟稱:其僅小聲示意,發出「那個、那個、那個」之聲音(見原審卷第66頁,經檢辯雙方勘驗而無爭執A女偵訊筆錄內容),以致櫃檯服務人員均未聽聞及發現有何異狀云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07頁)。則證人A女所為其非自願進入旅館,進旅館房間係遭被告強拉上去之證言,核與其當時在旅館櫃檯未有任何不願意之表示所顯示之常情不符。又證人A女雖曾稱:係因被告為老闆,不好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經檢辯雙方勘驗而無爭執之A女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08頁),但依前所述,A女任職被告餐廳僅數日,且本有辭職之意,在權衡維護個人名節下,豈有如此在乎被告係其老闆之理,是A女所為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㈢、就A女與被告在「金湧泉汽車旅館」房間之情形,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到房間後有要我脫外套,我不想脫,被告就走過來脫我外套,我示意拒絕後,被告就沒有勉強要我脫外套,然後被告就要我先看電視,我即坐在床邊一角,然後被告去廁所(泡溫泉的地方與廁所係相同位置),後來被告要我陪同泡溫泉,我雖然拒絕,被告還是走過來脫我外套,只有脫外套,其他衣服還穿在身上,後來我不知如何走到情趣按摩椅,被告在那裡脫掉我衣服,被告是很大力的將內褲連同衣服一起脫掉,當時被告速度很快,我反抗不了,就直接蹲下來,捲成一團,試圖不讓被告脫我衣服,我那時有想掙脫跑出去,可是那個門好像有磁卡還是什麼打不開;後來被告就拉我陪他躺到床上,我不要,二人對峙一陣子,被告就先躺到床上,並對我說只要我過去陪他看電視,他就帶我回家,不會對我怎樣,所以我就陪他一起躺在床上,後來被告把電視頻道轉成A片無碼頻道,我看到不是很好的那種,所以就不看,然後想要走,就下床很快的把衣服套回去,可是被告更快,又把衣服脫掉,還抓著我的手,然後我就起快跑回去又捲起來,被告很噁心,因為他自己衣服已經全部脫光,我不知什麼時候脫光的,然後就一直想要跟我怎麼樣,那時因為我捲成一團,被告拿我沒輒,所以就一直想要把我的腿扳開,造成我大腿很多瘀青,那時我一直不要,然後爭執了好久,被告就拿出手機,設定鬧鐘最後15分鐘,說如果在這最後15分鐘內我都沒有反抗,有辦法維持15分鐘的話,他就饒過我,之後就維持15分鐘,然後15分鐘到,手機響了,他就說放過我,我自行穿衣服後,他就送我離開,被告有用手碰我身體很多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經檢辯雙方勘驗而無爭執之A女偵訊筆錄內容)。A女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當時去泡溫泉,當時你為何沒有跟外面求助?)我就看我的電視,我也沒有打電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房間有電話,當時我也沒有想說開門離去。」、「(溫泉大概洗了多久?)我沒有注意多久。」、「(當天你們是穿怎樣的衣服?)當時是冬天,我有穿外套,當天我是穿長褲、衣服、外套,長褲是牛仔褲,上衣是一般的衣服,是不是毛衣我有點忘了,我穿的衣服大部分都是沒有拉鍊,用套的,外套是拉鍊式的。」、「(之後發生何事?)被告脫下我的外套、被告是好心的感覺,一直要幫我脫衣服,我也不是說我同意,是被告一直拉,之後被告很順手,就把我外套、衣服、褲子脫掉,我當時說,被告你幹嘛?被告說,我要跟你做愛,你不要亂來。當時我的牛仔褲被脫下來,可是沒有離開我身體,我很快又拉回去,第二次脫的時候,被告把褲子拿走了,我緊張全身捲成一團,拿圍巾遮住身體,之後被告想跟我做愛,我還是一樣,被告先脫我衣服一次,我把衣服穿回去,在我穿衣服的過程中,被告把電視轉到色情頻道,當時被告開始想要對我怎樣,我當然就是不要,因為我一直不要,被告一直想要,最後結束是因為我歇斯底里,被告可能看我有異狀,被告自己提出,說他用他的手機設定15分鐘的鬧鐘,如果我可以在15分鐘內不要動的話,被告就可以放過我,我就真的在15分鐘內沒有動作。
」、「被告很噁心,用他的身體碰觸我。當時我是捲曲狀態,被告一直親我的背部,摸到我身體的手、腳、胸部、下體,我想說我不要動,被告就可以放過我。」、「(你與被告在房間待了約一個鐘頭,期間是否有想要打開房門?)我一開始想等被告趕快洗澡洗好,其他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惟查:
⑴關於A女於「金湧泉汽車旅館」房間內,是否曾試圖打開
房門離開一節,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房門好像有磁卡或是其他設置而打不開云云,於原審則證稱:只想被告趕快洗好澡,其他事情則未注意等語,先後證述歧異。⑵證人即「金湧泉汽車旅館」副理 陳慶安 於原審證稱:被告
及A女投宿之773號房間配置一樓是車庫,二樓是房間,投宿之客人要自二樓房間內外出,只要自房間內徒手即可打開房間,不須要有鑰匙或其他器具,至於車庫的鐵捲門亦僅須按設置在車庫內牆壁上的按鈕即可,不須配合鑰匙或遙控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而觀以卷附之「金湧泉汽車旅館」773號房間自房內所拍攝之房間門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7頁),該房間門與一般家用門無異,自內應可開啟,證人陳慶安所述應屬事實。則A女於偵查中所述該房間門打不開云云,顯非實情。
⑶證人陳慶安於原審復證稱:「金湧泉汽車旅館」每個房間
都有電話,拿起電話撥「9」即可與管控室聯絡,這些訊息在電話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卷附案發地點房間之照片,亦顯示在該房間床頭邊櫃上確有一具電話(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見案發地點房間內確有電話可對外聯絡。而A女既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係先自行至浴室泡溫泉,獨留A女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等語,則當時A女身體顯未受到任何拘束,縱使A女係第一次到汽車旅館,若其不願與被告共處一室,其應可看見在床頭櫃上有電話,而得趁被告在泡溫泉未著衣物之機會,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或嘗試自未上鎖之房間門離去,此均屬容易想到之事,一般少女遇到類此情形,如欲離開,亦會採取同一方式脫離險境。惟A女竟證述:當時沒有注意到房間裡面有電話,也沒有想到開門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於偵查中A女係證稱打不開),實有悖於常理。
⑷A女既證承其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牛仔褲及套頭式上衣,查
牛仔褲材質較為堅硬,穿脫不易,而套頭式之服則係以向上脫去之方式較為便利,是以A女穿著之衣物而言,倘A女非自願脫去身上衣物,被告縱欲脫去A女衣物,亦顯非易事。而A女於原審固證稱:「我也不是說我同意,是被告一直拉,之後被告很順手,就把我外套、衣服、褲子脫掉」云云,惟若A女未同意,被告如何能「很順手」把A女衣物脫掉,又如何能於當時快速脫去A女衣物二次,此實令人費解。且如果當時A女在被告強脫其衣物時有反抗動作,理應會在其身體各處留下傷痕,然依A女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於案發後僅受有兩側下股及膝部有三處瘀傷(見後述),而該等傷情,依A女指述,係被告脫去其衣服後,為與其性交,強制拉開其大腿而形成者,與被告強制脫去A女衣服之行為無涉。則A女是否確遭被告強制脫去衣褲後加以親吻及撫摸,亦啟人疑竇。
⑸綜上所述,證人A女所述其如何被迫進入旅館無法離開,
如何被強脫身上衣物,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實有多處明顯之實質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復由A女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係先自行至浴室泡溫泉,獨留A女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等語,已顯示被告當時顯無以妨害A女身體自由為手段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想法。又被告固坦承其於「金湧泉汽車旅館」房間,有脫掉A女之外套及將外褲脫至A女膝蓋處,A女裸身時,其有撫摸A女等情,核與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在「金湧泉汽車旅館」房間親吻並撫摸其全身等語相符。惟由被告供述於親吻及撫摸A女後,見A女不願意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乃以手機設定鬧鐘,於15分鐘鬧鐘響,即開車搭載A女離開「金湧泉汽車旅館」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此情形。觀以A女既已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如欲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以其男子力量,自非難事,其卻於見A女不願進一步為性交行為時,猶有如上所述之等待之舉,足見被告所辯:未以強制方式脫去A女衣服,亦未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方式,親吻及撫摸A女,以及其無此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㈤、再證人簡志明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見證人A女返家後即先洗澡,洗澡後即一直大哭,其詢問原因,A女才說出被告強制親吻及撫摸情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9頁)。惟簡志明所述之A女哭泣之原因係聽聞自A女之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業見前述。且簡志明證述見A女哭泣之情,縱使為真實,亦僅能證明A女於返家後之情形。而A女於案發後何以哭泣,涉及A女個人主觀情緒,尚難以證人簡志明之證述,用以補強證人A女前述顯有瑕疵證言之證明力。
㈥、至於證人A女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於96年1月3日至該醫院就診時,其大腿上半部兩側各有一處2X2公分(病歷記載2X1公分)、1X1公分之瘀傷、左腿膝蓋有一1X1公分之瘀傷,並經本院於本次審理向該醫院調取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就此傷情,依A女之證述,係被告脫去其衣服後,為與其性交,強制拉開其大腿造成者。惟查,A女係於96年1月3日始前往驗傷,縱如證人簡志明於原審所述:(1月2日凌晨)A女在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官那邊有傷痕,大約有手掌大,一點一點的,感覺是手用力掐,我是在A女洗澡完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其間仍有時間上之間隔,且證人簡志明所稱:手掌大云云,亦與上揭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再者,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掙扎時,被告有用力拉扯我的手腳,我用雙手推拒,求被告住手,但他不聽等語(見該警詢筆錄第3頁);於原審證稱:傷痕都是在大腿內側,就是被告扳開我的那個地方,被告很用力的按,有造成瘀青,且被告當時有拉我的手,很大力,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若依A女所述,其於反抗掙扎中,被告亦有用力強拉其手,則為何A女手部全無傷情,單僅其大腿內側及膝部有上開三處瘀傷,尚有疑問。是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A女瘀傷,是否確係96年1月1日深夜或2日凌晨,在上開旅館內由被告所造成者,有待商榷。因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則此事隔逾一日始就診檢查之驗傷診斷書,尚無法用以作為擔保A女上揭有瑕疵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論述,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有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簡志明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復無法擔保證人A女所為有實質瑕疵指述之真實性,是A女證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㈠所謂『教導豬腳滷汁製作方法』只不過是被告邀約A女外出之藉口,事實上被告並未教導A女豬腳滷汁製作方法,因此,A女指述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更何況,正因為豬腳滷汁製作方法關乎重大商機,因此才使A女陷於誤信而搭乘被告汽車,A女之指述並無不合理之處。㈡被告帶A女進入『金湧泉汽車旅館』之前,只有強吻A女,並無進一步之行為,且在A女推開被告之後,被告即停止強吻行為,因此A女對被告並不至於產生太大的恐懼或戒心,同時也欠缺被告心懷不軌的證據,因此被告帶A女進入『金湧泉汽車旅館』之時,A女倘若向櫃檯大聲呼救,該如何啟口?若向櫃檯人員稱『他剛才強吻我,請你們救救我』,豈非讓人覺得小題大作?況且被告當時係A女僱主,掌控A女工作權,A女迫於前途實不能得罪被告,以免工作不保。㈢A女受有兩側下股多處瘀傷之傷害,即足以證明A女受到被告施以強暴手段,否則A女何以致傷?該傷勢亦與A女指訴被告強力抓住其雙腿欲強制性交之過程完全相符,當然足以作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據。蓋倘若依被告所辯,是A女同意使其親吻及撫摸全身,則被害人兩側下股又豈會造成多處瘀傷?至於A女係於96年1月3日始前往驗傷一節,由於被告係在96年1月2日始送A女返家,而A女在回家之後即因行為舉止異常,為男友簡志明發覺有異追問,A女才說出受辱經過,於是在簡志明陪同下,先行前往警局報案,在警方提醒下才前往醫院驗傷,此一過程耽擱一段時間,是A女前去醫院驗傷已是96年1月3日,時間上完全密接,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無罪諭知為不當。然查:就當夜被告與A女二人為何碰面之緣由,其二人各執一詞,惟A女亦確有於95年12月31日寫信予被告,業見前述。況且,若係教導滷汁或豬腳製作方法,任何白晝時間皆可,實無在夜間22時至23時以後為之之必要,而A女當時到被告餐廳工作僅數日,與被告間之關係生疏,A女為何會不要求被告改時間教導或培訓,反而於深夜單身赴約,A女此舉本即啟人疑竇,則其所稱:教導或培訓之說,當難以採信。又A女當時若不願隨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以其與被告間認識僅數日,彼此生疏之關係,且A女本有辭職之意,焉有為保工作而不好意思求助之理。況A女當時根本不用大聲呼救,僅需當著旅館櫃檯人員之面,表明其要回家,不要泡溫泉即可,有他人在場,被告亦無可奈何,自無所謂「不能啟口」或「讓人覺得小題大作」之問題。另檢察官依A女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固以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以前述理由說明A女前去醫院驗傷雖是96年1月3日,但時間上仍係完全密接,並無不合理之處。惟此仍為A女單方面之說詞,且因有時間之間隔,究竟A女上開三處瘀傷是否確係於案發當時在汽車旅館內因被告行為所致,尚有疑問,業見前述。綜上,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既有明顯瑕疵,難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A女所為顯有瑕疵證言之真實性,則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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