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涵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依晴 告訴被告許涵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