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8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債務人 林榮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榮凱於民國106.02.07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50萬元整,並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1.69%機動計付,即為2.49%,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緣債務人林榮凱於民國107.03.19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50萬元整,並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3.64%機動計付,即為4.44%,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詎債務人林榮凱自民國110.06.07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358,350元整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58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榮凱│自民國110年0│自民國110年0│年息2.49%│││70585元││6月07日起│7月06日止│││││├──────┼──────┼───────┤││││自民國110年0│自民國111年0│年息2.988%│││││7月07日起│3月06日止│││││├──────┼──────┼───────┤││││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49%│││││3月07日起│││├──┼────┼─────┼──────┼──────┼───────┤│002│新臺幣│林榮凱│自民國110年0│自民國110年0│年息4.44%│││287765元││6月19日起│7月18日止│││││├──────┼──────┼───────┤││││自民國110年0│自民國111年0│年息5.328%│││││7月19日起│4月18日止│││││├──────┼──────┼───────┤││││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44%│││││4月19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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