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聲明人 阮金英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張渙潾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阮金英為被繼承人張渙潾(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阮金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渙潾之配偶,被繼承人張渙潾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乙情,固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惟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提出任何表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且其聲明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3個月,亦未敘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查,經本院定期通知聲明人到院調查,詎聲明人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發文通知聲明人補正,其亦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調查筆錄及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亦無著,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係出於本人之真意所為,及是否合於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難憑既有事證遽以審認。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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