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殿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殿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經鑑驗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殿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惟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以106年度偵字第9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非農用掃刀1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屬管制之刀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屏警保字第10633614000號函(見潮警偵字第10632175300號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