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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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5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各6,0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34年
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期間內,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
5,950,000元,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載。詎相對人自96年1月15日、96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㈢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6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