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乙○○為鄰居,甲○○與乙○○則為夫妻。緣被告因懷疑其所有停放在甲○○、乙○○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東門市場」攤位旁之機車,遭甲○○蓄意推倒移置以致煞車失靈,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開甲○○之攤位與之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眼挫傷、上唇挫傷併瘀血及腫痛之傷害。嗣其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攤位前與甲○○發生口角,經乙○○上前制止,詎被告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零點一公分及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確認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