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501163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15時50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榮民總醫院前,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2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 郭金海 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案發當日該機車係由其母親 張秀英 所騎乘,原來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不知何故遭人移放於停車格外,故不應受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所為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已表明案發當日係其母親張秀英騎乘機車,而受處分人母親張秀英亦陳情表示當日係伊騎乘機車,有陳述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日確係由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不應處罰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處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