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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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同年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20,000元及3,47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於94年10月2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於94年19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云云,惟按,抗告人所稱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