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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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恒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恒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前案紀錄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警方查獲被告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1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執行對受搜索人 胡慶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適被告亦在場,而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恒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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