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陳小燕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 林陸舜 聲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調解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其前因與相對人林陸舜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分本院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後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陸舜固於前案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惟異議人認前案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尚非公允,遂就完全相同於前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重新向本院就相對人林陸舜提出調解之聲請(下稱本案調解事件);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因異議人主張「其本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完全相同於前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遂以異議人不能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本件無再行調解之必要為由,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案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系爭處分書面於10
8年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卷附系爭處分書面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則於108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可認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且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按:異議期間10日之末日,原應係108年2月28日,惟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2日、3日適遇國定假日,故其末日順延至108年3月
4日),從而,本件異議,尚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案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並未審慎細究異議人之請求主張,導致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欠缺公允,兼之相對人林陸舜不僅遲未履行前案之調解內容,尤屢與異議人就家庭開支發生爭吵,異議人迫於無奈,祇能重新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絛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則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此同理,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當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除非該調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否則,當事人均仍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翻異推稱不公,亦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聲請調解。
四、經查:承前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陸舜曾於前案調解事件合意成立調解,此首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認前案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欠缺公允,遂向本院就相對人林陸舜重新提出調解之聲請(此即本案調解事件),此亦有調解聲請狀暨其附件(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求慎重,曾函命異議人具狀釋明「本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及其與前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是否同一」(本院
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卷第33頁),乃其結果,異議人猶係陳報主張「其本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與前案調解事件之請求標的『同一』」,此亦有異議人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8號卷第35頁)附卷足考。兩相參互以觀,前案調解事件與本案調解事件,不僅當事人完全相同(均係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陸舜),即其法律關係(請求標的)亦無二致,是異議人於前案調解事件與相對人林陸舜合意成立調解後,再以「同一相對人林陸舜」、「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標的)」更行聲請本件調解,當已違背「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本件聲請既違反「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其自無再行調解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尚屬適法且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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