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該緩起訴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張智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自民國99年1月6日2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鄰福星24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揚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