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
第27號聲請人 楊春帆
陳暉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莊富翰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莊富翰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楊春帆該案之0602-MM號廂型車、AED-6732號機車及其鑰匙;聲請人陳暉竣所有之「海陽號」船舶,因該案判決結果,以上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被告莊富翰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判處被告莊富翰等人有期徒刑5年6月至4年不等,而扣案之0000-MM號廂型車、AED-0000號機車及其鑰匙,與「○○號」船舶經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移審至二審),且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而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於此時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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