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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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延平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屍體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延平」後補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6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花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第6行所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Herpesyesurva)」補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學名:Herpestesurva)」。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6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花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明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關延平擅自以捕獸夾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行為雖有可議,然考量其以捕獸夾捕捉之野生動物數量僅只1隻,數量尚屬輕微,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縱對之科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就被告關延平所犯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關延平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屍體1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1月18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12951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0年11月11日農特中字第1003605563號函附卷可稽,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