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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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連敏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返還連敏彥之母親連 沈月首 之金融帳戶存款於全體繼承人」,卻未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金額或據以計算之基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下事項:
㈠、請於7日內陳報上揭聲明所稱 連沈月首 之金融帳戶,係指何家銀行之分行,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逾期不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計算裁判費,將依法駁回起訴。
㈡、提出被告 陳文雄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