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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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謝嘉展 被告 陳美麗
陳沛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工程契約之契約內容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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