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瑞勳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已無力繳費,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其需救助之事由依法予以釋明,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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