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73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為戴伯特,訴訟中更銜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6月14日94年決字第09
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決定書係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
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願決定書受寄存之大雅郵局於寄存送達後,覆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另將應送達之文書,於94年7月6日實際交由原告本人簽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惟此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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