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下,非為訴之變更,自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並簽立借據,同時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暫定為月息9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已經到期。詎被告於94年1月7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無往來,顯然逾期違約,尚欠本金44,000元未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為此依契約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其已償還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合計77,660元,已超過借款金額62,000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記錄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歷次償還金額總計為18,000元,非如被告所主張之77,660元,此由原告所提之還款記錄中「本期償還金額」欄之記載可知,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所言非虛,是上開抗辯,恐屬有誤;復因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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