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果,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對於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亦超過淨重10公克而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本案前之98年間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又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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