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合計毛重肆玖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合計毛重肆玖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其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合計毛重49.32公克)、吸食器1組。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合計毛重49.32公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受科刑範圍為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合計毛重49.3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