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80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簽發,到期日96年7月10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謝漢光 因投資之糾紛於96年7月1日達成協議,由抗告人分6期給付訴外人謝漢光共1,300,000元彌補投資之虧損,並交付6紙金額各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300,000元之系爭本票,抗告人並退出該投資,協議書約定:「帳目處理委託甲○○即相對人代收,轉入謝漢光帳戶」,抗告人亦依約兌現前4紙支票,末2紙支票各200,000元未兌現,在支票到期前,訴外人謝漢光以電話及傳真通知抗告人取消相對人代收其帳戶之權利,並轉由台北 戴文富 先生代收第5、6期帳目,抗告人為避免無謂之爭執,遂通知訴外人謝漢光請其前來會同相對人由抗告人收回剩餘之支票2紙及系爭本票,抗告人願當面給付餘額400,000元,訴外人謝漢光表示會與相對人商議處理之方式,詎料抗告人竟收到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淮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僅係代收性質,且訴外人謝漢光已取消相對人代收之權利,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未獲清償時,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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