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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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貨幣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潮州牛肉麵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廠牌為noki
a、型號為6030之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甲○○得手並離開店內後,隨即遭店內其他客人發覺,並告知丙○○,丙○○隨即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盜所得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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