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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