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05年度執字第9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懷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懷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5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3月18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1月26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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