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 鍾敏燕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中附約是醫療險、重大疾病、防癌險、意外險,倘聲請人不慎導致受傷或意外,會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聲請人可先將保單現金價值貸款出來。且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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