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恆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恆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9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78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9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6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7
861號函及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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