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惠田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李賢銘
李清輝 李明嘉 李婕瑜 李婕滎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栢小燕 被告 李英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 被告 李賜財
蔡明倫 徐聰敏 蔡慧容 蔡舒閔 李善子 詹 李清枝 李秀珠 李秀鑾 李金足 李淑梅 李瑞山 李志宏 李尚純 李幸 湄 李祐秀 李茂松 張天林 張源 和 張雅涵 張廷瑜 童儀頴 童儀莉 李榮章 蔡素綿 李承遠 李偉豪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清輝、李明嘉、李婕瑜、李婕滎、栢小燕、李英明、李文娟、李賜財、蔡明倫、徐聰敏、蔡慧容、蔡舒閔、李善子、 詹李清枝 、李秀珠、李秀鑾應就被繼承人 李鵝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金足、李淑梅、李瑞山、李志宏、李尚純、 李幸湄 、李祐秀、李茂松應就被繼承人 李論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天林、 張源和 、張雅涵、張廷瑜、童儀頴、童儀莉、李榮章、蔡素綿、李承遠、李偉豪應就被繼承人 李碧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春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天林、張源和、張雅涵、張廷瑜、童儀頴、童儀莉、李榮章、蔡素綿、李承遠、李偉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足、李淑梅、李瑞山、李志宏、李尚純、李幸湄、李祐秀、李茂松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輝、李明嘉、李婕瑜、李婕滎、栢小燕、李英明、李文娟、李賜財、蔡明倫、徐聰敏、蔡慧容、蔡舒閔、李善子、詹李清枝、李秀珠、李秀鑾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賢銘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賢銘、李清輝、李明嘉、李賜財、徐聰敏、蔡慧容、蔡舒閔、李善子、詹李清枝、李秀珠、李秀鑾、李金足、李淑梅、李瑞山、李志宏、李尚純、李幸湄、李祐秀、李茂松、張天林、張源和、張雅涵、張廷瑜、童儀頴、童儀莉、李榮章、蔡素綿、李承遠、李偉豪、李榮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婕瑜、李婕滎、栢小燕、李英明、李文娟、蔡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鵝(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70年12月1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輝、李明嘉、李婕瑜、李婕滎、栢小燕、李英明、李文娟、李賜財、蔡明倫、徐聰敏、蔡慧容、蔡舒閔、李善子、詹李清枝、李秀珠、李秀鑾等16人(以下就上開李鵝之繼承人合稱被告李清輝等16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論(應有部分24分之2)已於9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足、李淑梅、李瑞山、李志宏、李尚純、李幸湄、李祐秀、李茂松等8人(以下就上開李論之繼承人合稱被告李金足等8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碧(應有部分24分之2)已於5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天林、張源和、張雅涵、張廷瑜、童儀頴、童儀莉、李榮章、蔡素綿、李承遠、李偉豪等10人(以下就上開李碧之繼承人合稱被告張天林等10人);前揭李鵝、李論、李碧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請求上開李鵝、李論、李碧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賢銘稱:希望可分得系爭土地之北邊等語。
㈡被告栢小燕、李婕瑜、李婕滎、李文娟均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英明稱:無法明白原告所述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用途
與目的,對於辦理繼承登記有疑問,否決原告建議方案等語。
㈣被告蔡明倫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㈤被告李清輝、李明嘉、李賜財、徐聰敏、蔡慧容、蔡舒閔、
李善子、詹李清枝、李秀珠、李秀鑾、李金足、李淑梅、李瑞山、李志宏、李尚純、李幸湄、李祐秀、李茂松、張天林、張源和、張雅涵、張廷瑜、童儀頴、童儀莉、李榮章、蔡素綿、李承遠、李偉豪、李榮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鵝(應有部分6分之1)業於70年12月11日已死亡,被告李清輝等16人為李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論(應有部分24分之2)業於99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李金足等8人為李論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碧(應有部分24分之2)業於5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張天林等10人為李碧之繼承人,且上開李鵝、李論、李碧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李鵝、李論、李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李清輝等16人、被告李金足等8人、被告張天林等10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9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李清輝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金足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張天林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上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李賢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經假扣押登記,另被告李英明具狀稱:對於辦理繼承登記有疑問,否決原告建議方案等語,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95地號土地為小給水溝、同段99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同段967、998地號土地均為鋪設柏油之4公尺寬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編號C中央及東南側部分為磚造一層平房,未設置門牌,於門前設有一信箱,信箱上寫有「79」,編號C西南側部分靠近南邊有一鋼筋混凝土造之1層建物,靠近北邊則為一遮雨棚;編號A部分為一磚木造1層建物,編號B部分為一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為現有巷道;編號D部分與編號C建物間有一私人鋪設之混凝土道路及前院,該混凝土道路東側有竹木及鐵板所搭設之圍籬,圍籬內有菜園及棚架;編號C部分北側種植有數棵果樹;除上開部分以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泥土地,泥土地上有數棵樹木,東側為竹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28頁、第131頁,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又被告李賢銘於本院勘驗時在場表示:編號C西南側之建物及遮雨棚為其母親於25年前所搭建,目前建物部分作為廁所使用,遮雨棚作為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中央及東南側部分之建物則為其母親於約37、38年前所搭建,為其本人及妻兒、母親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北側之果樹為其所種植;編號A部分係其父親於3、40年前建造,以前為豬舍,現供堆放雜物;編號B部分為廢棄廁所已無使用;上開私人鋪設之混凝土道路及前院為其父母於37、38年前所鋪設,圍籬、棚架及菜園為其母親搭設,目前由其母親使用等語,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參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割,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正,有利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後之使用收益;另就如附圖一a、b部分則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並劃歸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藉由a、b部分土地與西南側之同段967、988地號土地連結,作為對外之出入,以維土地之使用效益。且就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李英明外,未有表示反對之意者,而被告李英明僅泛稱:無法明白原告所述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用途與目的,對於辦理繼承登記有疑問,否決原告建議方案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適當而不應採取之情形,尚難以其所述認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當之情形。且經本院將原告之分割方案送達各被告,並函請各被告至本院閱覽如附圖一所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具狀表示意見後,亦無被告提出提出不同意見,堪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C、D、E、F、a、b部分,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榮春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李清輝等10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金足等8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李清輝等16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李賢銘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被告李清輝等16人、被告李金足等8人、被告張天林等10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鵝、李論、李碧之繼承人,均尚未就李鵝、李論、李碧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自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俊宏┌──┬──────────────┬─────────────┐│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吳惠田│48分之12│├──┼──────────────┼─────────────┤│2│被告李賢銘│48分之12│├──┼──────────────┼─────────────┤│3│被告李清輝(李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連帶負擔)│├──┼──────────────┤││4│被告李明嘉(李鵝之繼承人)││├──┼──────────────┤││5│被告李婕瑜(李鵝之繼承人)││├──┼──────────────┤││6│被告李婕滎(李鵝之繼承人)││├──┼──────────────┤││7│被告栢小燕(李鵝之繼承人)││├──┼──────────────┤││8│被告李英明(李鵝之繼承人)││├──┼──────────────┤││9│被告李文娟(李鵝之繼承人)││├──┼──────────────┤││10│被告李賜財(李鵝之繼承人)││├──┼──────────────┤││11│被告蔡明倫(李鵝之繼承人)││├──┼──────────────┤││12│被告徐聰敏(李鵝之繼承人)││├──┼──────────────┤││13│被告蔡慧容(李鵝之繼承人)││├──┼──────────────┤││14│被告蔡舒閔(李鵝之繼承人)││├──┼──────────────┤││15│被告李善子(李鵝之繼承人)││├──┼──────────────┤││16│被告詹李清枝(李鵝之繼承人)││├──┼──────────────┤││17│被告李秀珠(李鵝之繼承人)││├──┼──────────────┤││18│被告李秀鑾(李鵝之繼承人)││├──┼──────────────┼─────────────┤│19│被告李金足(李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4分之2(連帶負擔│├──┼──────────────┤)││20│被告李淑梅(李論之繼承人)││├──┼──────────────┤││21│被告李瑞山(李論之繼承人)││├──┼──────────────┤││22│被告李志宏(李論之繼承人)││├──┼──────────────┤││23│被告李尚純(李論之繼承人)││├──┼──────────────┤││24│被告李幸湄(李論之繼承人)││├──┼──────────────┤││25│被告李祐秀(李論之繼承人)││├──┼──────────────┤││26│被告李茂松(李論之繼承人)││├──┼──────────────┼─────────────┤│27│被告張天林(李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4分之2(連帶負擔│├──┼──────────────┤)││28│被告張源和(李碧之繼承人)││├──┼──────────────┤││29│被告張雅涵(李碧之繼承人)││├──┼──────────────┤││30│被告張廷瑜(李碧之繼承人)││├──┼──────────────┤││31│被告童儀頴(李碧之繼承人)││├──┼──────────────┤││32│被告童儀莉(李碧之繼承人)││├──┼──────────────┤││33│被告李榮章(李碧之繼承人)││├──┼──────────────┤││34│被告蔡素綿(李碧之繼承人)││├──┼──────────────┤││35│被告李承遠(李碧之繼承人)││├──┼──────────────┤││36│被告李偉豪(李碧之繼承人)││├──┼──────────────┼─────────────┤│37│被告李榮春│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