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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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 王瑞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被告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黃堯舜 訴訟代理人 蘇秀月
參加人 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被告在隔壁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民國102年9月16日左右,原告發現被告房屋因施工不慎,造成傾斜,被告房屋因之拉扯原告房屋牆面,使原告房屋原有之洗石牆面、白色磁磚牆面多處剝落,甚至大面牆面脫離原告房屋之屋體,兩造房屋壁面分離、縫隙日漸擴大,並有剝落物掉落,砸至原告房屋後方之玻璃採光罩,造成原告房屋玻璃採光罩龜裂,顯與一般正常狀況有違,倘原告房屋遭被告房屋繼續拉扯,恐有危害原告房屋結構之虞。再者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房屋興建時,兩建物相鄰之牆面未施作相關分隔之措施,即直接澆置混凝土,讓兩建物牆面粘結,致被告房屋傾斜時拉扯原告房屋牆面造成損壞,參加人未曾告知兩造房屋間要用隔離板,原告自無告知不要用隔離板隔離牆面之可能。況參加人係為被告建造房屋,且為建築專業,原告僅為鄰人,實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房屋並無傾斜情形,顯見被告房屋傾斜與土質無涉,而係參加人施工造成。又民法第191條係採中間責任,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客觀上有欠缺為已足,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不論被告對於該加害行為是否有過失,被告均應負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是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參加人沒有疏失,仍難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房屋傾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被告自應負原告房屋牆面及採光罩損害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1,049,528元,及原告房屋之牆面縱經事後修補,因無如先期施作之空間條件,已無法回復如損害前之防水完整性,故須於兩造房屋間施作伸縮縫,避免雨水滲入,確保建物之防水功能,故請求伸縮縫工程費用208,776元。另因原告房屋縱經修補完成,仍會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而造成市價之下跌,是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估價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原告房屋價值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受有原告房屋價值751,649元減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經另案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另案鑑定報告),係因所在地層之自然因素,其傾斜原因為基地為軟弱底層導致不均勻沈陷,既然被告房屋是因自然因素造成傾斜,被告當然無故意或過失,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被告當然無庸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房屋確實是參加人承攬興建,被告與參加人之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且施工由建商負責,若有一切事故與店家無關,被告並未指示參加人不以隔離板隔離或其他施工法,致被告房屋未依相關建築法規興建而傾斜,故如應以隔離板隔離或其他施工法施工,參加人未為之,亦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曾表示是依原告之要求才未以隔離板隔離,顯係原告之指示導致施工方式不當,原告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又無論參加人所述是否為真,被告並未以承攬人身分為任何指示,參加人又為專業之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因此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參加人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委託參加人承攬興建被告房屋,就此專業之興建房屋工作全部由參加人承攬,被告僅是定作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4年間建造被告房屋時,從1樓至頂樓均以隔離板隔離原告房屋,嗣施工至屋頂女兒牆時,原告出面阻止勿以隔離板隔離牆面,參加人始依原告之要求未施作隔離板,又為避免兩造房屋中間有3公分距離造成滲水,所以將兩造房屋5樓女兒牆緊密起來,原告都有在現場監督施工,故被告房屋傾斜時,原告因原告房屋外牆抿石子伴隨拉裂玻璃之損害,而要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再依另案鑑定報告觀之,被告房屋結構良好,僅建築室內柱、樑、樓板、牆有部分輕微小龜裂,足徵參加人施工未偷工減料。況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甚多,舉凡地震、鄰地施工、地質鬆軟等原因均可能造成,被告房屋建成迄今已10年,歷經多次地震,被告房屋坐落區域地質鬆軟,鄰近亦有多處非參加人建造之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另被告房屋後方亦有鄰地建築房屋,而另案鑑定報告未鑑定造成被告房屋傾斜之原因及原告房屋有傾斜之結果,僅鑑定被告房屋有傾斜之結果,則原告既未舉證原告房屋有傾斜,且傾斜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或參加人之事由所造成,自難要求被告或參加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兩造房屋為相鄰關係。
(二)被告房屋是由參加人承攬興建,目前傾斜。
五、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一)原告房屋之損壞可否請求被告賠償?(二)如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可以請求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1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草案說明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房屋受損害之原因及其所需修復費用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牆面損壞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其損壞原因係被告房屋於興建時,與已興建完成之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並未施作相關分隔之設施(如模板),即直接澆置混凝土,以致於被告房屋之混凝土凝固後與原告房屋之牆表面產生黏結;後因被告房屋產生不均勻沈陷致房屋傾斜,進而拉扯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致產生現有之損壞。由測量數據顯示被告房屋存有正面傾斜率為157分之1之傾斜(向左傾,左右以面對建築物區分),因此原告房屋牆面之破壞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原告房屋損壞牆面回復原狀之總費用為1,049,528元(此費用估算基準係以無被告房屋存在之前提下所估算之金額),就實務及理論上,並不建議拆除被告房屋外牆供原告房屋回復原有之牆面。玻璃採光罩若保養得宜,基本上不易損壞,本案玻璃採光罩修復之金額為4,250元。本案兩造房屋存在之最大困擾乃為外牆之防水性;考量防水效果、可施作方式、經濟性及後續維護等因素,建議施作之方式為於兩造交界處施作伸縮縫。建議施作伸縮縫之原因,係考量將雨水阻絕於外,一旦阻絕雨水進入兩造房屋之間隙,則不會有從兩造相鄰牆面滲水之問題。其次是因為被告房屋有繼續傾斜之可能,施作伸縮縫可容許被告房屋在一定的範圍內變形而不致影響防水功能,且倘若日後被告房屋需要扶正時,因伸縮縫拆裝容易,因此可利於施工,且不致再次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壞。本案伸縮縫施作之方式如附件7所示,費用估計為208,776元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19日(105)南土技字第118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後方之玻璃採光罩,亦因兩造房屋壁面分離、縫隙日漸擴大,並有剝落物掉落才造成龜裂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
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房屋建造時,確實有設置疏失,導致被告房屋傾斜時,兩造房屋相鄰之牆面無可供緩衝之保護層,而直接拉扯原告房屋之牆面,造成原告房屋牆面及後方玻璃採光罩龜裂等損壞,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自應就被告房屋因未施作兩造房屋分隔之設施(如模板或隔離板),致被告房屋傾斜時進而拉扯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產生上開損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是被告如欲免除原告房屋損害之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伊具有民法第
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另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房屋是因自然因素造成傾斜,被告當無可歸責之原因。再者被告房屋是參加人承攬興建,被告並未指示參加人不以隔離板隔離或其他施工法,致被告房屋未依相關建築法規興建而傾斜,故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曾表示是依原告之要求才未以隔離板隔離,顯係原告之指示導致施工方式不當,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參加人負責。被告僅是定作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參加人另辯稱:參加人施工至屋頂女兒牆時,原告出面阻止勿以隔離板隔離牆面,參加人始依原告之要求未施作隔離板,又為避免兩造房屋中間有3公分距離造成滲水,所以將兩造房屋5樓女兒牆緊密起來,原告都有在現場監督施工。再依另案鑑定報告觀之,足證參加人施工未偷工減料。況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甚多,另案鑑定報告僅鑑定被告房屋有傾斜之結果,原告既未舉證原告房屋有傾斜,且傾斜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或參加人之事由所造成,自難要求被告或參加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施工至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時,原告出面阻止勿以隔離板隔離牆面,參加人始依原告之要求未施作隔離板,又為避免兩造房屋中間有3公分距離造成滲水,所以將兩造房屋5樓女兒牆緊密起來,原告都有在現場監督施工云云,並未據被告及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已難信實。況參加人自承:伊於94年間建造被告房屋時,從1樓至頂樓均以隔離板隔離原告房屋等語,可見參加人亦知悉建造被告房屋時,為避免與原告房屋緊密黏結,可以隔離板隔離兩造房屋,則參加人竟任意聽憑原告之要求即未以隔離板隔離兩造房屋5樓女兒牆,自有違反參加人建築房屋專業之疏失。再者參加人向被告承攬興建被告房屋,自應為被告之利益建造被告房屋,且參加人屬房屋建造之專業人士,對於相鄰房屋未施作隔離板隔離牆面將造成之後果,應知之甚詳,自無因不具建造專業背景之原告片面阻止參加人施作隔離板,參加人即罔顧建造房屋應負之公共安全責任及被告利益,而未施作隔離兩造房屋設施之理。又原告房屋既建造在前,可見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牆面原來應有施作防水層,因此被告房屋5樓女兒未以隔離板隔離牆面,致兩造房屋中間留有空隙,會造成漏水者僅有被告房屋,則參加人為避免被告房屋漏水,自會將兩造房屋之牆面緊密相連,原告實無要求參加人將兩造房屋中間之空隙以混凝土黏結之動機及可能,則參加人辯稱:原告出面阻止勿以隔離板隔離牆面,又為避免兩造房屋中間有3公分距離造成滲水,所以將兩造房屋5樓女兒牆緊密起來,原告都有在現場監督施工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房屋5樓女兒牆面與原告房屋牆面相鄰部分之設置顯有過失。而被告委託參加人建造被告房屋,對於被告房屋興建過程是否有黏附原告房屋之牆面,理應注意,以免發生相鄰爭執或鄰房損害,此與參加人建造被告房屋是否按圖施工及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或技術成規之專業與注意義務不同,又被告房屋自1樓建造至4樓時,參加人均以隔離板隔離原告房屋,但於興建5樓女兒牆時,卻未以隔離板隔離,則被告對於被告房屋5樓女兒牆面與原告房屋相鄰部分之設置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依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且施工由建商負責,若有一切事故與店家無關,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件附卷可憑,亦僅屬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或其他人之效力。又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房屋傾斜原因係基地為軟弱底層導致不均勻沈陷,並非被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之處,被告房屋傾斜與參加人施工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固有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另案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房屋之傾斜與參加人之施工無關,並不影響被告房屋因未於5樓女兒牆施作隔離板隔離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致被告房屋傾斜時拉扯原告房屋相鄰牆面致生前開損壞之因果關係及前開被告與參加人具有設置疏失之認定。是被告及參加人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據為被告具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事由之證明,均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房屋牆面之破壞及後方玻璃採光罩之龜裂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原告房屋損壞牆面回復原狀之總費用為1,049,528元(此費用估算基準係以無被告房屋存在之前提下所估算之金額),原告房屋後方玻璃採光罩龜裂修復之金額為4,250元。另兩造房屋外牆之防水性,建議於兩造房屋交界處施作伸縮縫,其伸縮縫施作之費用為208,776元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傾斜造成前開損害之修復費用,依序為損壞牆面回復原狀費用1,049,52
8元、採光罩修復費用4,250元、伸縮縫施作費用208,77
6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049,528元、208,776元,共1,258,304元乙節,要屬有據。
(五)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長信估價所鑑定原告房屋上開損害修復後,是否受有價值之減損,經長信估價所針對原告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原告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原告房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係以評估原告房屋未受損之市場正常價格為基礎,考量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及相關案例分析,推算原告房屋價值減損比率並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及修正,以推定原告房屋價值減損金額,認定原告房屋如未受損之市場正常價格為33,555,743元,其價值減損比率為百分之2.24,價值減損金額為751,649元等情,亦有長信估價所106年4月28日長信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房屋價值減損鑑定報告
1件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房屋修補完成後,仍受有751,649元之價值減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原告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751,649元乙節,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房屋因被告房屋建造時,未施作隔離板隔離而黏結,導致被告房屋傾斜時,拉扯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面,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損壞及後方玻璃採光罩龜裂,並導致原告房屋價值減損,被告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1,258,304元及原告房屋價值減損751,649元,共計2,009,95
3元等情,均屬可採。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953元,及自其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
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38,000元、長信估價所12萬元,總計278,899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各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件在卷可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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